查看原文
其他

李耕 | “地方性知识”在法学语境中的使用

李耕 法律和社会科学 2023-12-27



“地方性知识”在法学语境中的使用


文 | 李耕

1

引论

广为引用的概念,以及从概念发散出来的观点、思路,往往成为学术建筑的基石。诸如现代性、封建、理性之类的词语,论者大量频繁使用,构成学者的交流前提、共享信念与基础语汇。如果对各个领域的争论做一些追本溯源的探究,则会发现很多争论源于各方对于关键概念的理解有所差异,继而导致假设不同、立场不同。甚至一些表面上达成一致的“共识”,实际上是在各自理解的基础上自说自画。不同的认识角度、理解程度,以及问题意识,将同样的概念整合进分门别样的固有知识体系中,从而使得新知识的形成在进入了一个成熟阶段的同时也进入了平台期。所以,有必要将一些热点话题中的基本概念提拎出来,讨论该词在学术语境中的使用状况,以及使用者的共同点、共享或分立的规范信念、分歧点和误区,清理出争论方各自认识的局限性与适用性,各自在规范信念体系和范式上的区别。

基于上述考虑,本文将对“地方性知识”这个热门词汇在国内学术语境中的使用状况进行梳理。“地方性知识”由美国人类学家格尔茨在其一篇讨论法律观念的论文中提出,后被哲学、人类学、社会学尤其是法学门类中的学者广泛使用,在社会科学的言论中频繁出现,影响深远。信息难以在开放的流通中将自身“封存”而不走形。初创者那里的“地方性知识”,翻译者所理解的,借鉴、批判者所使用的诸多“地方性知识”,它们的投影并不重合,彼此有交集也有疏离。本文意图立足国内现有的讨论文献,在评论中逐渐还原初创者的意图。不是以“原创”为标杆,而是将各方差异甄别出来,赋予各方以平等的意义。

2

地方性知识在多元共识下的分类地位


“地方性知识”的出场引领了知识领域内的革命。国内论者普遍认为格尔茨的主张颠覆了一元化知识观和科学观。“过去被奉为圭臯的西方知识系统原来也是人为建构出来的,从价值上看与地方性知识同样,没有高低优劣之分,只不过被传统认可为唯一标准的和普遍性的”。以往在现代—传统范式中,以负面形象存在的、价值上受歧视的、孱弱的地方性知识,在阐释学的释读下,重获新生,获得了正面的、与其他知识平起平坐的形象。这场更新并非单枪匹马的胜利,其背后有着诸多支持条件。哲学界有人总结当代的知识观念具备几个共识:知识不是真命题的集合,而是过程、活动、实践的集合;知识是一项公共事业,不再是存在于少数精英头脑中的东西;知识的使用者也参与到了知识的构造过程中,知识作为语言游戏,意义就在于形成过程中;既然归根结底是“主体间性”的问题,有效性的实现也必定诉诸说服与劝导这样的论证与修辞手段,诉诸认同、组织之类的社会学原理,也与权力密不可分。这种“构造”的、“多元”的、视野更为开阔的知识观无疑有助于地方性知识的登场,地方性知识的提出也属于这场知识范式更新的一部分。在转型、改革的语境下,学者们借助地方性知识,将制度或观念的差别转化为知识间的差别,而在知识上,我们很难判断其优劣高低,从而就能为现代化思维中那些本土的、传统的、古旧的东西正名,同时这也是人文学者为弱势、边缘者做呼吁时的一种惯常反应。

3

从知识分类到过程描述和地方感培养


还是法学院研究生的强世功、赵晓力在前往陕西实地调查时背包里揣着格尔茨的理论名著和拉比诺的人类学田野工作反思,但一场调查下来,二人双双摒弃了格尔茨所提供的方法,转向了使用福柯的权力/知识概念来分析乡村司法实践。李猛解释说,“我们看到把握日常生活的美感,具有一种潜在的危险,那就是一种无关痛痒的小品文代替了一种切肤之痛的悲剧。”

“法律就是地方性知识,地方在此不只是指空间、时间、阶级和各种问题,而且也指特色,即把对所发生的事件的本地认识与对可能发生的事件的本地想象联系在一起。这种认识和想象的复合体,以及隐含于对原则的形象化描述中的事件叙述,便是我所谓的法律认识”。对这段格尔茨的话,强世功解读如下:对事件的本地认识即事实为何,本地想象即规则为何,将两者联系起来的方式各地不同,形成了所谓的地方性知识。格尔茨的方法论在强世功看来是一种二分法—格尔茨划分了西方法律传统和“非西方”的,“非西方”仅以印度、马来亚、伊斯兰的三个案例为代表。在面临一场债务纠纷时,强世功发现难以将村民的看法归入分不清楚事实和规范的非西方的知识观。纠纷的症结“不在于规范是否与事实相区分,而在于规范赖以成立的事实,是以抽象化的方式存在还是以具体化的方式存在”,强世功所不满意的,是格尔茨划分两种知识体系的标准,于是他给出了一套更适用的标准:学得的知识和习来的知识:前者依学理建构,有正式的法规承担,由国家保证其权威性、合法性,通过法律教育加以灌输;后者是村民的知识,依生活逻辑建构,由肉体化的日常习惯所承载,由传统赋予权威、合法性。这种“学得的”和“习来的”划分,立足于知识的动态形成过程,“我们的目的仍然不限于对知识加以分类、组织和定性(对一种尚未被学术话语和官方体制认可的民间认识予以辨析和赋予合法性是法律多元的研究者们的一项常规任务),而是人们如何在自己和某种知识之间建立联系,使这种知识变得可资利用以及这套技术得以施展的条件,当然还有它的后果”。从这个立场出发,强世功舍弃了对当地人法律观念的探查,转而去描述法官的“案件制作术”,记录基层司法场域中权力的获得、争取过程,并认为这种思路解除了从规则之网逃脱后再次进入意义之网的困局,变“体系划分”为“过程类型学”,从模式化的框架分析过渡到日常行动中的权力技术分析。但是应该注意到,在事实与规则的勾连方式这个问题上强世功没有着太多笔墨。格尔茨的标准并非讲非西方的法律认识无法清晰地辨别出哪些是事实,哪些是规范,而是一种更深层次的界说:在一些文化情境中,真实在本质上就是命令性的。西方文化的本体则是一种抽象的中性的实然。在其他文化中,本体就可能变成了一种积极的道德要求,一种“应该”。在强世功的案例中,村民和法官共享着“应该”欠债还钱的规范意识,也都积极寻找着围绕规范的事实。村民无法接受的是,具有“客观”、“中性”的证据才能构为获得法律认可保护的“实然”事实,然后再在此基础上作出“应该”的判断。而村民以为记忆的有无,就是“应该”与否的条件。格尔茨的分类涉及深层次的本体论问题,包容性适用性强,从这个角度上理解,它在强世功的案例中依然有效。

4

工具功能—文化解释的分歧


把地方性知识等同于第三世界乡村社会的传统知识,将其放置到与现代性相对、与西方相对的位置,是国内学界的一个普遍特点。这种思考模式和“小传统”、“大传统”有类似的地方。持这类观点者,会十分留意“地方性知识”在与科学、现代化遭遇时被动无力的处境。他们努力地证明地方性知识作为解决问题的有效手段的积极意义,作为一种民间智慧“资源”的可利用价值,呼吁采取特殊手段加强对地方性知识的保护。在这其中,苏力的本土资源论,因牵连到法律移植等诸多问题,在法学界引起了较大的反响,论辩者在一些对立的基本立场间剑拔弩张:法律的普适性和区域性、外源性的制度设计和内源性的制度演化、法律的变革面向与法律的保守面向等。“本土资源”的说法肇始于苏力所著的《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一书,苏力认为即使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那些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习惯和惯例仍然起到重要作用,甚至是法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资源”的称谓,显然出自“功能”的考虑,意味着以一种可利用与否的角度看待。“说到底,社会组织方式和秩序以及语言对于人的作用都是功能性的”。邓正来和强世功都意识到了这种思路的自身特点:“具体来说,吉尔兹所强调的是阐释,而苏力所强调的则是功能;吉尔兹所寻求的是意义,而苏力所‘凝视’的则是功效。”“功能主义的法律观根本就看不到法律所体现或包含的文化意义,以及这种文化意义对人们行为选择的影响。”“对法律发展中的权力关系、宗教信仰、意识形态和价值体系等其他因素却没有予以充分的关注。”在国内本土资源论学者那里,地方性知识在知识地位上无所谓优劣,但却可以进行功效评价和道德评价,而格尔茨所主张的是对那种不应当作道德评价的地方性知识予以承认并进行理解。

梁治平“类型学”的法律观是另外一种对法学界冲击较大的理论模式。“……将文化限定为安排秩序观念,又将法律的一些概念和法律制度作为这种秩序观念的外显” 。梁治平将“观念”、“意识”、“价值体系”、“行为模式”视为往往是最富有独特性的,能够把一种文化与另一种文化明白区分开来的东西,和格尔茨的整体观精神更为接近。后来他放弃了这种探究意义的路径,转去探讨国家一社会框架下习惯法的工具有效性问题。格尔茨认为把法律认识,即有关条件关系和因果关系的特殊思维方式部分或全部转变成习惯法:一种朴实的法令大全面临两个结局:被外来理性程序摒弃或者靠强力系统的颁布实施。习惯法运动以为法律就是风俗,错误地代表了一种关于何谓正义的地方传统意识,忽视了地方性知识作为世界观的面向:它有自身系统的预设和追求,自己判定何为“真”,继而何为“应然”。梁治平对早先许诺的意义探查工作的“背离”,从根本上源自他和苏立的思路仍然都受到现代化、冲击一反应模式的支配。

5

知识前景与实质 语境下沉与上扬

上文中强世功以及当时与其同属一个学术兴趣小组的成员倾向于把实践一过程的理路放在比功能主义、解释主义更优越的位置,“在不清楚行为本身的逻辑之前,依据想象对‘意义’作解释,是危险的”。除了受到90年代“福柯热”的影响,还有一些更为深远的原因造成了国内学者与格尔茨之间普遍、持久的距离感:前者关注知识的应用和前景,而后者力求辨明知识的本质;前者在一个更为下沉、更贴近实践的语境下讨论,而后者的视野、游戏场地更为上扬;前者的应用味道浓郁,而后者求索于知识系谱的思辨。

例如,在法学界,国内法学者常常感到所面临的迫切任务是:怎样处理法律移植,怎样处理不同来源的法律之间的关系,找寻更有效、更适用的法规来填补我们长期以来的法律真空,建设真正的法治社会,找到能够解释基层法律运作中复杂多变的情势的理论工具,等等。格尔茨没有把实践操作中的问题划为自己的任务,而是满足于在认识、理解的层面上的研究,他坦言,“我所关注的是,对根本性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根本不存在的时候,法律表现为什么。自我理解与他人理解在法律中的勾连性—‘在我明白你所言之前我怎知我之所思’。”对于国内学者而言,格尔茨所代表的类型学、理解式研究思路有隔靴搔痒之感:“首先,类型学的法律文化研究强调‘差异最大化’,以至于容易将法律文化这个本来是构建出来的研究对象实体化,并根据这种实体化的差别势必从学理逻辑上得出中西法律文化完全无法沟通的结论。作者引证的梁漱溟和格尔茨都持这种观点……其次,类型学的法律文化研究因此也势必难以回答法律文化的流变和变迁以及地域的差异”。

国内法学者的比较视域大多存于国家一社会、现代一传统、城市一乡村的张力中,民族、国别造成的更具系统差别性的跨文化差异难以激起多数人的兴趣。而格尔茨作为一个人类学家,认为自己“探究歧异的一个比较合适的领域是国际社会,尤其是第三世界与西方的互动领域”。这也部分地解释了为什么强世功会发现格尔茨的那套知识分类在实地调查中无法发挥解释力,他难以用格尔茨所设置的文化圈际藩篱,硬生生地将同住在一个县城的村民和法官隔离开—村民和法官共享的东西要比他们的异议多得多。

当国内法学学者在为法治现代化进程中暴露出的法律的种种不适应、无能和各类尴尬冲突而焦虑不安时,格尔茨则乐观轻松地写道:“外来正义观和历史上的正义观之间的紧张使得司法充满生机,必然受制于历史的中和。”就此终结了自己在这个方面上作继续探讨的可能性,容易使希望他能“开出药方”的国内法学学者失望。格尔茨固守着一种文化决定论的姿态只能走向一个说法—“法律多元”,这个空洞的概念受到讥讽,对于法律移植过程中的丰富的、挑战性的事实,其所混淆和简化的成分远远多于其所解释和澄清的。

围绕地方性知识,国内学者达成的共识有:“情境化”是知识形成和运用中的一个本质特征。知识的存在,不是一个抽象和无差别的普遍事业。我们对知识的考察,与其关注普遍的准则,倒不如着眼于如何形成知识的具体的情境条件。地方性知识不仅指代非主流的、东方的、少数民族的、边缘的、传统的等相对弱势的范畴。主流的、官方的、西方的、大众的、核心的知识,及其他任何一种知识,不问其“出身”,也都是在特殊情境中生成并得到辩护的。虽然很多人在使用这个词汇时,会自动落入现代一传统,主体一边缘的二分法窠臼。然而从权力制衡的角度来说,隐含着某类社会里特有的理念、习惯的知识系统,在一定的条件下会演化出极其强大的正当性赋予力量,对于提升弱势知识的地位和作用,保持对西方“理想图景”之再生产的批判精神,改变国内学界的“刻板印象”有积极意义。

各学者对“地方性知识”的理解使用,本身也是一种地方性知识的形成过程。所以在文化同质性高的环境中,关注知识的实地应用效果的学者和在跨文化比较的语境中反思知识的本质、谱系的学者,对话出现了不一致。双方既共享着一些将知识分类的预设,又持守于各自的目标和理念而互相指摘。目前国内存在的较为明显的认识偏好(而非认识误区),是从有用\无用的视角把“地方性知识”视为“资源”。格尔茨所强调的对“世界观”、“意义自足的自我组织系统”等进行的深层思辨探查,除了信奉整体观的部分学者外,很少有人潜心去做这类工作。

我们还要澄清这种观点,即“解决共同问题时,才需要普遍知识”,或将“地方性知识”和“在地化的问题”配套。问题也许是普同的,但问题的生发环境、人们看待问题的方式却不一定一样。所以,在解决共同问题时,也会出现地方性知识的身影;在解决地方性问题时,人类的思考和行为逻辑反映着普遍的抽象层面的共性。普遍与特殊,如果一定要从这个意义上去理解地方性知识的话,则时时共存。

地方性知识并不是万能钥匙,它的贡献自不待言,其本身也面临着很多知识论和应用方面的困境以及无所作为之处。比如,“地方”可以被无限划分下去,阐释者是否将主观想象强加到所谓的当地知识中去;也应当承认,即便是那些最根深蒂固的、最有惰性的文化“固念”也在经历着变动,我们的理解阐释不但是一个知识互构的“结果”,也是被历史的、当代的,内源性的、引入性的—多种社会力量所左右的“过程”。交锋后的知识的命运也不是它所能预测的,国内学者对知识相遇过程中权力、支配、控制关系的解读,弥补了地方性知识“浪漫化”的局限。

任何一种认识角度在不同的条件性背景下都有不同的价值,流行的认识范式难免会落入话语霸权的窠臼。对于“地方性知识”的异议,提示我们无论掌握了多么“高明”的认识框架,都应始终保持谦虚、开放的心态,承认其他路径的合理性,以免偏执。



*本文载于《法律和社会科学》(2010)第七卷,为阅读方便,删去了原文中的注释。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